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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信函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移轉該公司對相對人丙○○之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按相對人丙○○戶籍登記地址,向相對人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招領逾期」原因退回,致不能送達,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郵件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文書,另經本院依職權轉請相對人丙○○之戶籍地所轄警員訪查得知,相對人丙○○確未居住於設籍地址無訛,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99年 4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0999011562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意旨,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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