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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榮昌即元益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內,補正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不能送達之證明(如遭退回之信封、回執)、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欲為公示送達之附件,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廣于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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