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99,壢簡聲,53,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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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

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依相對人契約地址於民國99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為通知,惟該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以郵局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此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存證信函及信封等為證。

惟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是否依相對人戶籍址通知,不僅未見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再者,相對人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非其所主張之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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