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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調解程序。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段43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座落新竹縣湖口鄉○○段303、305地號土地之池塘,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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