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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邱悅淳
被 告 陳紅妹(曾隆藩之繼承人)
曾朝麟(曾隆藩之繼承人)
曾瑞媛(曾隆藩之繼承人)
曾瑞華(曾隆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曾瑞華為被告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曾隆藩,業於判決後即民國104 年4 月8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及曾瑞華為被告曾隆藩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命陳紅妹、曾朝麟、曾瑞媛及曾瑞華為被告曾隆藩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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