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1,壢簡,302,20150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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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旺
原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銘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婉庭
邱悅淳
被 告 李 靆(李逢麒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靆為被告李逢麒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甚明。

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逢麒,業於民國103 年12月6 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李靆為被告李逢麒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命李靆為被告李逢麒之承受訴訟人,承受及續行本件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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