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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
被 告 林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國道3 號北上54公里100 公尺處,係在新北市行政轄區內,此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按,均非本院轄區。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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