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保險小,76,2013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詹德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簡余竹所有林椲椋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16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32巷口,因被告駕駛7G-2583 號自小客車倒車時不慎,致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而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3,046元(包括鈑金8,556 元及烤漆14,49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及發票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路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23,046元,其中包括鈑金8,556元及烤漆14,49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23,046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6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及證人旅費56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