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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趙旻霞
訴訟代理人 黃旭斌
被 告 游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經99年3 月9 日本院98年度消債執更字第90號更生裁定( 下稱系爭更生裁定) 認可,依系爭更生裁定原告自同年4 月10日起,每月應繳款新臺幣 ( 下 同)1萬1,000 元,並須每期給付被告920 元。
而原告自99 年4月起,每月均有以現金交付被告920 元,惟被告因原告於101 年11月對其提出性騷擾告訴,遭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被溫馨汽車旅館解僱後,原告無法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故於102 年5 月10日以無存摺方式,給付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共6 個月之款項,之後每期亦按時存入,故原告有按系爭更生裁定之繳款方式清償。
詎被告竟仍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74 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對其提起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7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自99年4 月起就未按時給付每期欠款,且其向被告表示因為買房子,經濟上較為拮据,當時被告才未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程序,後來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原告均拒絕給付,被告才於102 年3 月4 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2 年5 月8 日傳真到溫馨旅館請求依照扣薪命令扣薪,原告才在102 年5 月10日將6 期欠款匯款給被告,加上原告亦有錢買房子,可見原告並不是沒有能力還款,而是以性騷擾案件拒不付款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對其之票據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該票據債務業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之更生方案認可,嗣後被告再於102 年3 月19日依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74 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有依照更生方案之清償內容於102 年5 月10日將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每期應給付之金額匯款至被告帳戶,102 年6 、7 月亦有如期給付,業據其所提出之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所申報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28條、第36條5 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業經本院以系爭更生裁定認可,嗣被告以原告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向本院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15374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中原告以其有按時還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應無違誤,先予敘明。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自系爭更生裁定確定後,於99年4 月起至101 年12月被告離職前,每月皆有以現金交付被告920 元,故有按期清償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是原告所稱已非屬有據;
原告固陳稱:當初被告亦同意以現金方式交付,也曾要求被告開立收據,然被告表示彼此為同事關係,金額又不大,拒絕開立任何繳款證明,故無單據可以提出,且每次都是在二樓辦公室拿現金給被告,也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所以沒有人證云云,然此僅係陳明原告無法提出收據及人證可佐之理由,尚難據此作為證明原告主張有清償款項之事實。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遭解僱後,因無法當面交付現金,才將102 年5 月至7 月之款項以無存摺之方式存入被告帳戶等語,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8 紙為證,經核與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簿( 帳號:000-00- 000000)之明細相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則縱使原告上開主張有將102 年5 月至7 月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等節,堪信為真實,然據此尚無從逕予認定原告自99年4 月起至被告遭解僱前有按時交付款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按時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憑取,則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前,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然就實質而論,其並未能舉證證明自99年4 月至101 年12月被告遭解僱前,每月均有將復被告920 元之事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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