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603,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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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被 告 黎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捌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 ),雙方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詎料被告自94年10月8 日起即未繳款,截至95年4月8 日止,被告尚有104,493 元未清償,其中包括本金87,454 元、循環利息9,814 元及得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費用7,225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大江國際購物中心聯名卡聲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493 元,及其中87,454元自95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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