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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異 議 人
即 原 告 郭進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童峻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987 號異議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宣示判決後,由本院書記官於103 年6 月10日製作判決確定證明書,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知相對人已於102 年9 月19日出境,並無合法收受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因而本院書記官於106 年3月27日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核係本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異議人不服,業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及同年4 月5 日提出本件異議,核與前開規定之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當時鈞院已要求伊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並依該戶籍謄本地址寄存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並無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合法送達,撤銷確定證明書顯有未當,爰請鈞院撤銷書記官所為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固提出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於102 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之戶籍地(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7198 號卷第16、18頁,下稱司促卷),惟相對人已於102 年9 月19日出境,且之後未有入境紀錄,並於104 年10月20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此有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是依前揭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不合法,且異議人於103 年2 月24日本院審理時,亦於當庭陳稱:不確定相對人支付命令是否已經確定,並於本件訴訟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並確定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依異議人提出之102 年11月19日所列印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載相對人之原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水流東7 號,追加起訴後本院依職權查詢其戶籍地址改為桃園縣○○市○○里○○路000 巷0 號,此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因未查得相對人已經出境,本院將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送達予上開二址,並因相對人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由異議人聲請本院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因未再查明相對人出入境紀錄及是否已經遷出國外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為何,本院乃逕認相對人之住居所為上開二址,本院並將本件判決書正本以寄存送達方式對相對人為送達,再由本院書記官於103 年6 月10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核閱本件相關送達情形無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6頁正反面、第43至45頁)。
惟查本件相對人前已於102 年9 月19日出境,之後未有入境紀錄,並於104 年10月20日逕為遷出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相對人已經遷出國外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前揭寄存送達尚非適法,對相對人自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本件判決亦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應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遷出國外後,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不合法,且本件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公示送達之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
本院書記官於103 年6 月1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乃屬誤發,嗣於106 年3 月27日以處分書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並重新依法送達兩造當事人,核無不合,異議人執前開情詞指摘書記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不當,向本院提出異議,求予廢棄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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