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487,2013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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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487號
原 告 楊添翔
被 告 范揚政
簡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包括車輛修理費37,000元及營業損失43,5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請求被告給付61,440元(包括車資46,100元、零件2,340 元及工資13,000元),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38分,在桃園縣楊梅市楊湖路1 段與大華街口,因被告范揚政駕駛9419-T7號貨車左轉時,不慎擦撞原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系爭車輛)自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合理必要費用計61,440元(包括維修期間代步車資46,100元、零件費用元折舊後2, 340元及工資13,000元),而被告范揚政為被告簡登豪之受雇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發生車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護估價單、現場照片及發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

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82,500元,其中包括工資13,000元、車資46,100元元及折舊前零件費用23,4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車輛係85年5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3,400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2 年2 月8 日止,折舊時間為16年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340 元,加計工資13,000元,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15,34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2 年2 月8 日受損進場維修至102 年3 月28日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導致其需乘坐計程車上下班,故支出車資46,1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范揚政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小貨車,登記車主為傳愛花店之車輛,又被告簡登豪為傳愛花店之獨資負責人,應認被告范揚政為簡登豪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簡登豪應就被告范揚政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而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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