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小,590,201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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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陳子堯
被 告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及蓮埔街口時,因酒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訴外人曾佳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新臺幣(下同)16,100元之修理費用。

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欲商談賠償事宜,被告均未回應,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訴外人曾佳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再追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12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核閱相符無誤,足認被告確有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之過失侵權行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亦有明文。

㈢本件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支出修復車輛費用16,100元,此據原告提出鑫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憑,咸信為真。

故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16,100元之修車費用,自屬有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2 年8 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被告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102 年8 月14日,該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02 年8 月24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請求自其翌日即102 年8 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責任,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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