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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原 告 呂淩祥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5 月10日,詎料被告屆期不清償,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1 紙為證,又原告與被告間因債務糾紛,原告因而傳送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惡害通知予被告,至被告心生畏怖,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拘役20日之事實,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判決核閱無誤,足見原告與被告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間就2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00 年5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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