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67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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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原 告 姚川仁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被 告 吳金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羽倢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本票裁定案件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裁定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104 年7月2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1年6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 元,本票號碼TH675535,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林羽倢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於102 年6月28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原係原告寄存在林羽倢處,用以處理與訴外人何緒昌解約事宜,原告只在發票人處簽名,日期、金額均未填載,林羽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填載完成,系爭本票發票行為未完成,自不生票據債權。

且原告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是被告應就票據之真正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本票裁定所載,原告於101 年6 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2,500,000 元,本票號碼TH675535,以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羽倢因介紹買賣不動產而結識,林羽倢並於民國101 年6 月間代理原告出售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五福段74-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向被告指稱:原告後悔以過低價格將其系爭房地出售與何緒昌,且因無力支付土地增值稅,欲與何緒昌解除系爭房係買賣契約,惟需給付何緒昌新臺幣1,860,000 元,何緒昌始願解除買賣契約等語,進而對被告表示願以總價款4,100,000 元出售系爭房地。

被告遂同意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支付2,500,000 元,其中1,860,000 元係直接匯款至原告設於渣打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前述與何緒昌解約之款項,餘款640,000 元則以現金交付與林羽倢。

原告雖陳稱對本件買賣毫不知情,然林羽倢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林羽倢當場出具原告親筆簽名蓋章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印鑑證明,並與林羽倢共同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本件買賣順利進行。

且原告就系爭委託書確係其親自簽名,並不爭執,其後更應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鄒清宇之要求,於101 年9 月11日提供印鑑證明以俾辦理後續過戶手續。

又原告於101 年間亦已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表示是其委託林羽倢為代理人,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及代墊繳7 筆土地增值稅款,並提供委託書乙份與該局為佐,足徵原告知悉且同意本件買賣。

況林羽倢就本件買賣曾先後提供2 份被告之印鑑證明,益徵原告告確實二度交付上開印章予林羽倢辦理印鑑證明及本件買賣事宜。

顯見系爭本票其上發票日及金額縱非原告親自填寫,其亦有授權林羽倢代為填寫,自應負票據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執原告與林羽倢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復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發票日及金額為其所填載或授權被告填載,依前揭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發票日係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乙節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履行而簽發等節,業據被告提出賣賣契約書、委託書、原告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25頁、第28頁),而原告亦不爭執委託書及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53 頁),復佐以原告前於102 年度交查字第62號偽造印文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於101 年6 月25日有委託林羽倢透過鄒清宇代書辦理出售系爭房地,當時請林羽倢看有無人願意購買該土地及建物,後來林羽倢跟伊講有人要購買,簽約及相關辦理事宜伊都沒有親自處理,均委託林羽倢幫伊辦理,伊不知道土地增值稅繳納事宜,這部分也是交由林羽倢處理等語明確,有102 年度交查字第62號刑事案件詢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3至54頁、第72至74頁),並參以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 年12月26日桃稅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申報人姚川仁先生表示,本人委託林羽倢小姐為代理人全權處理不動產買賣及代墊7 筆土地增值稅款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委託書上記載:委託林羽倢為代理人全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本票金額與被告主張其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金額2,500,000 元相符,益徵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後交付林羽倢之行為,顯就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有授權林羽倢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寄存在林羽倢處,要處理與何緒昌解約事宜,是林羽倢擅自填載云云,自屬無據。

原告自應付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二)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非法所不許。

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業已認定如前。

惟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林羽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不存在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系爭委託書中載明:…不動產之買賣乙案,…特委託林羽倢為代理人「全權處理」等語,衡諸一般常情,除買賣契約之訂定,當然亦應及於契約之解除,足見林羽倢就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務(含解除契約)應有代理之權。

又林羽倢於102 年度交查字835 號偽造印文刑事案件中供稱:系爭房地因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才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以才與原告談到解約並賠償原告,賠償金約談70幾萬,已經談定,目前尚欠本金50萬、賠償金70幾萬,已清償200 萬元本金等語,有上開案件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同意解約、當時有說好326 萬解約,250 萬是本金,其餘是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足認被告與林羽倢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有解除契約之合意。

(三)惟按契約當事人得與債權契約同時或於其後以個別之契約保留解除權,其解除權保留之合意,謂之解約約款;

就約定解除權之發生或行使,得附以條件或期限。

附停止條件之解約約款,於條件成就時,其解除權始發生,又解除權因行使,其契約溯及的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被告抗辯:代書有跟林羽倢說在101 年10月25日之前要將給我的本金及違約金要處理好,不然契約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並提出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20 頁),而參諸上開買賣契約附加條款載明:民國101年10月19日,買賣雙方同意賣方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返還已收價款貳佰伍拾萬元整,懲罰性違約金陸拾萬元整,另精神賠償壹拾陸元正,於買方收訖前述款項時雙方終止本買賣契約。

但於101 年10月25日前未全部支付前述款項,則本買賣契約附加條款無效等節(見本院卷第220 頁),可知該買賣契約附加條款其上確有停止條件之記載,而上開買賣契約附加條款雖未經林羽倢簽名確認,惟參以林羽倢傳真給被告之字據載有:本人林羽倢願付吳金彩臺北支付律師費用壹拾萬元整。

尾款壹佰叁拾肆萬伍仟元整一起於101 年12月25日前支付吳金彩上海銀行戶頭一共壹佰肆拾肆萬五千元整等情,及林羽倢出具之承諾書上載明:林羽倢承諾吳金彩小姐於2013年2 月19日先還款壹拾萬元整,還有肆拾萬元整於2 月21日前補足,其餘八十五萬元整分兩個月攤還,最晚於四月底之前一定要清償吳金彩小姐共一百三十五萬元整,如未履行契約,之前付出給吳金彩小姐之價金與款項當作賠償吳金彩小姐長期精神上的賠償損失與他項損失。

不得有異等節,有上開承諾書及字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2 、221 頁),由上開字據及承諾書記載:「於101 年12月25日前支付吳金彩上海銀行戶頭一共壹佰肆拾肆萬伍仟元」、「如未履行契約,之前付出給吳金彩小姐之價金與款項當作賠償吳金彩小姐長期精神上的賠償損失與他項損失」等內容互核,可徵林羽倢對於被告提出之停止條件應有所知悉並且同意,堪認被告與林羽倢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附有以「於101 年10月25日前支付全部款項共計3,260,000 元」之停止條件確有意思表思之合致,是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而本件林羽倢未如期給付被告上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解除契約之停止條件確定不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因此解除,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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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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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TH675535│101年6月25日│2,500,000元 │    未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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