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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陳文旺
訴訟代理人 陳靚
朱婉庭
李家銘
許琬如
陳筱媛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孫劉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錄所示之事項,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具狀表示被告王煥浪於107 年2 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1996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將另行具狀向本院陳報。
惟上開裁定業於108 年3月4 日確定,有本院查詢案件進度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致本件礙難進行審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聲明被告王煥浪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及附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錄: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二、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343 平方公尺)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三、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之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四、請仔細核對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所載之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地址(並將更正部分以特殊色彩標明)。
若有新發生或發現若干被告「過世」,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並請於司法院網站→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
如否,請以書狀聲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
如有其他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
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五、請仔細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提出:1.變動後土地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
2.依「異動謄本」,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何人?歷次變動原因為何?(並製表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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