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2,壢簡,95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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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原 告 韓沂臻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惠平律師
葉凱莉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被 告 黃雅萍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票字第七五三五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三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票據號碼五一二四二九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2 年9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512429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7535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發票人為「韓沂臻」名義之系爭本票1 紙,以其票款30萬元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75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韓沂臻」簽名應係遭被告偽造。

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為朋友關係,因故發生誤會,被告於102年8 月7 日晚間陪同原告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護理站,當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抵達林口長庚醫院,在該醫院醫學大樓10樓電梯門口,遭原告友人以強暴手段對被告推、拉,強制被告離開並作勢毆打,且對被告口出惡言,是被告於102 年8 月29日報警處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1247 號案件偵查中。

嗣後,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談妥和解金為30萬元,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並於同年9 月16日簽立如本院卷第27頁正面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①)及同頁背面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②)。

況原告自承確有簽立系爭和解書,而依系爭和解書①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願以開立本票方式,分期兌現予乙方(即被告)…」,顯見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之事實。

再者,依系爭和解書②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干擾甲方(即原告)之工作、生活、感情等私生活。

但,甲方主動聯繫乙方及甲方未履行與乙方本票之兌現,而經乙方或第三方催討者不在此限。」

之文義記載,原告必有交付可供被告提示之系爭本票,始有約定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催付債務時,可主動聯繫原告之例外,可見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此外,原告曾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8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應不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02 年9 月13日以30萬元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以簽發本票方式,交付被告分期兌現,並於同年9 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①、②。

嗣被告執以發票人為「韓沂臻」為名義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753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而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8號處分駁回原告再議等情,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535號裁定、系爭本票與系爭和解書①、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及該頁背面、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第32頁至第34頁),復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577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088號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第206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上「韓沂臻」簽名應係遭被告偽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以發票人「韓沂臻」為名義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將其上有「韓沂臻」名義簽名之系爭本票原件(甲類文件)與⑴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橫式簽名20次之原本1 紙、⑵和解書下方立約人甲方「韓沂臻」簽名原本2 份、⑶台中軍功郵局第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書影本,戶名「韓沂臻」簽名1 張、⑷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1258 號卷內筆錄「受詢問人:韓沂臻」簽名影本2 份、⑸和解書下方立約人甲方「韓沂臻」簽名原本2 份、⑹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在職期間內親筆簽名及人事資料原本4 份、⑺103 年8 月14日上午10時35分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原告於103 年10月6 日之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上開文書上「韓沂臻」簽名為乙類文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經檢視結果為:「本案因無相同書寫方式所繕寫之簽名字跡可資比對,故是否相符一節,歉難認定。」

,有該局103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

而依被告再次聲請將上開有「韓沂臻」名義簽名之系爭本票原件(甲類文件)與上開⑴至⑹文件原本或影本,及⑺8C病房受訓學員介紹「姓名:韓沂臻」之簽名原本1 份、⑻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員工到職報告單暨勞工名卡「姓名:韓沂臻」、約用人員契約「乙方姓名:韓沂臻」、提供個人資料與保密同意書「填寫人簽名:韓沂臻」、新進人員課室教學教育訓練簽到單上「韓沂臻」之簽名原本各1 份、⑼財團法人技專院入學測驗中心基金會102 年度第2 梯次全國技術士檢定美容乙級報名表上「報檢人簽章:韓沂臻」;

及技術士技能檢定報檢人工作證明上「報檢人姓名:韓沂臻」之簽名原本各1 份、⑽大眾銀行長庚分行開戶資料上卡片正面「個人客戶本人親簽:韓沂臻」及卡片背面「(乙)韓沂臻」原本1 份;

及大眾銀行開戶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及原留印鑑:韓沂臻」;

與大眾銀行印鑑戶名變更申請書正面「申請人:韓沂臻」與背面「新印鑑式樣:韓沂臻」之簽名原本1 份(上開⑴至⑽原本或影本均為乙類文件),送具有專門鑑定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本案爭議本票上『韓沂臻』簽名筆跡為行體連筆書寫,而提供參對文件上簽名筆跡多為正楷書寫,由於可憑比之相同書體簽名數量不足,故歉難鑑定。」

,有該局104 年4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兩造於本院囑託筆跡鑑定前均認已無需再命原告當庭簽名或書寫地址(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韓沂臻」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為,尚難遽以認定,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云云,即非無疑。

㈢而被告辯稱:依系爭和解書①第3條第2項及系爭和解書②第2條約定,顯見原告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固以前揭記載文字為其論據。

惟查,經本院細譯前揭文字之約定,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除簽立和解契約外,另有約定原告須簽發本票1 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給付和解金之履行,尚無法執此推論系爭本票上「韓沂臻」之簽名即為原告本人親筆簽名。

況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和解書①、②「韓沂臻」簽名之真正,則依其簽名筆跡係以「正楷」書寫,併參以上開送鑑文件亦多以「正楷」書寫,而原告為何於與系爭和解書①、②日期相近之系爭本票上,改以「行體連筆」書寫,而有違平日運筆及書寫習慣,亦非無疑。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高檢署檢察官處分駁回原告聲請再議,因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本票,應不可採云云,惟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韓沂臻」簽名為原告所親簽,則不得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舉證有所疵累,而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即屬有理。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該「韓沂臻」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認屬私文書性質之系爭本票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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