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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69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靜
被 告 鐘立睫 原住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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