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745,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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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45號
原 告 鍾志明
被 告 吳榮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2日20時25分許,駕駛訴外人吳玉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台66線路口前,因遇紅燈停等,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修理費用(工資5,399 元、零件為18,601元),及受有送修、牽取系爭車輛、做筆錄、領取交通事故初判表、送訴訟書、出庭訴訟二日,共計七日之請假薪資損失15,167元(計算式:65,000元÷30×7 =15,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油資、過路費2,213 元,並有修理費利息之損失1,161 元(計算式:24,000元×353 ÷365 ×5 %=1,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2,541元。

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吳玉羚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系爭車輛已在停等紅燈,進而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自屬有過失,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車輛之損害,業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㈠車輛修理費用24,000元部分: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應有獨立及附屬之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值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又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

經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為24,000元,其中工資為5,399元、零件為18,601元,本院審諸本件修繕零件為備胎室蓋板、備胎蓋貼紙及後牌照板框,即屬附屬他物之材料,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予折舊,是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假之上班薪水15,167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送修、牽取系爭車輛共計2 日之請假薪資損失等情,並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12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其至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莊服務廠送修、牽取系爭車輛,核其往返之時間,應以半日請假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是原告送、牽系爭車輛,共計1 日之請假薪資損失2,167元(計算式:65,000元÷30=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必要,應予駁回。

原告另主張做筆錄、領取交通事故初判表、送訴訟書、出庭訴訟二日,共計5 日之請假薪資損失,惟原告僅提出103 年7 月份薪資單,並未提出上開請假之證明以實其說,且做筆錄、領取交通事故初判表、送訴訟書、出庭訴訟二日部分,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即上開因訴訟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油資及過路費2,213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送修、牽取系爭車輛油資損失共計23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Google地圖及油價資訊管理與分析系統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24頁),本院審酌原告居住新北市五股區,其至新莊服務廠送修、牽取系爭汽車,核其往返之距離及汽車平均油耗,原告上開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惟其餘做筆錄、領取交通事故初判表、送訴訟書、出庭訴訟所支出油資及過路費,係因訴訟程序造成原告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必然關係,業如上述,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支出修理費之利息1,161元: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3 年1 月16日業已給付新莊服務廠24,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103 年1 月16日至103 年12月30日之利息1,147 元(計算式:24,000元×5%×349 365 =1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範圍,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於車輛修理費用24,000元、請假之上班薪水2,167 元、油資236 元、支出修理費之利息1,147 元,合計27,550元(計算式:24,000元+2,167元+236元+1,147元=27,55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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