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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秉川(原名彭政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曾進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秉川(原名彭政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 月2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件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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