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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許月是
徐嘉明
徐月英
徐子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徐金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徐金水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被繼承人徐金水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月是前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03,668元,原告並已取得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2623 號債權憑證。
訴外人徐金水於92年9 月3 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等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之不動產,目前仍由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迄未協議分割遺產,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故被告許月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2623 號債權憑證、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徐金水遺產稅申報資料及繼承人申報繼承相關文件核閱屬實(本院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671 號第645 頁至第64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原則上固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惟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約定僅就特定財產為一部分割,尚非法所不許。
經查,被告許月是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2623 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被告許月是與其餘被告於92年9 月3 日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故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許月是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又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繼承人徐金水於92年9 月3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尚未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有新屋區石磊子段水流小段119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原告代位被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
㈢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至被繼承人徐金水遺產中雖尚有汽車1 輛(見本院102 年度司壢簡調字第671 號第647 頁),惟已報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故即非屬被繼承人徐金水之現存遺產,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月是請求就被繼承人徐金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且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酌量情形,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負擔2 分之1 ,餘由被告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分擔之,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表一:
┌──┬─────────────────────────────────┐
│編號│土地部分: │
├──┼─────┬────┬─────┬───────────┬────┤
│ │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楊梅區草湳│ 55-17 │ 建 │ 7329 │公同共有│
│ 一 │坡段草湳坡│ │ │ │10000 分│
│ │小段 │ │ │ │之28 │
├──┼─────┼────┼─────┼───────────┼────┤
│ │楊梅區幼獅│ 1222 │ 建 │ 997.03 │公同共有│
│ 二 │段 │ │ │ │10000 分│
│ │ │ │ │ │之28 │
├──┼─────┼────┼─────┼───────────┼────┤
│ │新屋區石磊│ 1196 │ 道 │ 450 │15分之1 │
│ 三 │子段水流小│ │ │ │(被告尚│
│ │段 │ │ │ │未辦理繼│
│ │ │ │ │ │承登記)│
│ │ │ │ │ │ │
├──┼─────┴────┴─────┴───────────┴────┤
│ │建物部分: │
├──┼─────┬────┬─────┬──────┬────┬────┤
│ │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 層次 │層次面積│ │
│ │ │ │ │ 主要建材 │(㎡) │ │
│ │ │ │ │ 主要用途 │ │ │
├──┼─────┼────┼─────┼──────┼────┼────┤
│ │楊梅區草湳│青山三街│草湳坡段草│ 10層 │總面積:│公同共有│
│ 四 │坡草湳坡小│74號4樓 │湳坡小段55│ 4層 │81.49 │1分之1 │
│ │段6027建號│ │-17 地號土│ 鋼筋混凝土 │81.49 │ │
│ │ │ │地 │ 住家用 │ │ │
└──┴─────┴────┴─────┴──────┴────┴────┘
附表二:
┌────┬──┬────┬────┬──────┐
│被繼承人│關係│繼承人 │繼承日期│應繼分比例 │
├────┼──┼────┼────┼──────┤
│ 徐金水 │ 妻 │徐月是 │92.9.3 │ 1/4 │
│ ├──┼────┤ ├──────┤
│ │長男│徐嘉明 │ │ 1/4 │
│ ├──┼────┤ ├──────┤
│ │長女│徐月英 │ │ 1/4 │
│ ├──┼────┤ ├──────┤
│ │次女│徐子芹 │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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