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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401號
原 告 曾新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緯律師
洪珮菱律師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張楹雄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五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俐云為夫妻關係,於102 年2 月間行使詐術,誘使原告入股合夥經營賭博事業擔任組頭,嗣於102 年2 月22日,被告與訴外人王俐云以偽造之傳真賭客簽單,致令原告陷於該日損失賭金高達1800餘萬元而需分擔360 萬元賭金損失之錯誤。
原告將9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剩餘之270 萬元則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0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開立系爭本票,且該系爭本票係因賭博關係所簽發,按民法第71條、第72條,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已因背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偽造賭客簽單,係遭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卻未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實則兩造共同對外簽注地下賭盤,因而蒙受損失,被告為原告墊付360 萬元,賭博僅係對外關係,兩造並未對賭,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賭博關係,顯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205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本票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所簽發,且兩造間為賭博關係,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厥為:(一)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發本票?(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因賭博而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簽發本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詐術,誘使原告入股合夥為組頭,嗣偽造之傳真賭客簽單,致令原告陷於錯誤,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揆諸上開法條,自應就詐欺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均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亦無事實可供認定被告有行使詐術誘使原告入股合夥、偽造之賭客簽單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始開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已因背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因賭博而無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仍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賭博契約,為法令之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其契約無效,根本不發生當事人所企圖實現之法律效果,賭贏者對賭輸者自始未取得債權,根本沒有債之關係。
在法律上應認賭債非債,賭債既屬無效,根本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賭輸之人不負任何債務,無從發生法律關係,且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
即便係共同經營賭博而相互間欠有債務亦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意旨及其基礎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賭博事業擔任組頭,嗣損失賭金高達1800餘萬元而需分擔360 萬元賭金損失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足徵兩造係共同經營賭博而負欠債務,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揆諸上述,賭博既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兩造共同經營賭博負欠債務,原告因而發系爭本票,系爭債務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辯稱賭博僅係對外關係,兩造並未對賭,兩造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憑。
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已因背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已因賭博而背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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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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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2 月22│2,700,000元 │ 未載 │CH671176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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