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江律衡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江律衡於93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就其主張代位之依據即被告江律衡積欠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
- (二)被告江律衡與被告羅富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富美與被告江律衡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61號
原 告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曾柏錩
劉 薇
被 告 江律衡(原名江進總)
羅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江律衡積欠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新臺幣(下同)182,074 元尚未清償,嗣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3 月5 日將被告江律衡尚未清償新竹銀行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復於97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氣公司),又於同年10月31日元氣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嘉億公司),末於98年5 月1日嘉億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律衡於93年10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羅富美,又被告江律衡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而被告江律衡與被告羅富美在當時為夫妻關係,可知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江律衡,被告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足認被告江律衡與被告羅富美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以借名登記移轉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方式,規避債權人之追索。
然被告江律衡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原告債權將受嚴重損害,為此,原告代位被告江律衡向被告羅富美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
於借名登記終止後,被告羅富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至被告江律衡之名義下。
為此,爰依民法代位、借名登記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江律衡與被告羅富美間於93年10月6 日,坐落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土地其上之建物所為之所有權借名契約關係終止;
㈡被告羅富美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返還並登記為被告江律衡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就其主張代位之依據即被告江律衡積欠新竹銀行182,074 元,惟該欠款金額無任何證明,且原告非自新竹銀行直接受債權之讓與,故是否確實受有債權之讓與容有爭執,縱有債權讓與之實,原告亦應一併受讓債權之瑕疵,而原告所主張之本金、利息均已罹於時效。
又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羅富美所有,被告江律衡並未出資,貸款亦係由被告羅富美及被告2 人之兒子即訴外人劉家銘所共同繳納,且為避免受被告江律衡積欠債務之牽連,被告2 人於101 年3 月9 日簽字離婚、101 年3 月14日離婚登記時,由被告羅富美給付被告江律衡20萬元,而被告2 人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被告二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主張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不拘,且於多次讓與行為,只要最後之債權受讓人將歷次債權讓與之情事一次通知債務人即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號會議結論併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律衡積欠原告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應認係屬受讓人所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行為,亦兼有通知效力,是系爭債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抗辯債權未合法讓與乙節,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被告江律衡與被告羅富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借名登記?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9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律衡於93年10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羅富美,而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江律衡,被告江律衡與被告羅富美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羅富美與訴外人許謝玉嬌簽訂買賣契約,而於93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93年10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係由被告江律衡移轉登記於被告羅富美,是原告主張被告江律衡於93年10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羅富美云云,尚屬無稽。
次查,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請人係被告羅富美、申請金額1,500,000 元、申請用途為購置自用住宅,此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4 年5 月29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 號函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仁川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表、戶籍謄本及劉家銘平鎮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4 至198 頁反面),復參酌上開薪資表內容,被告羅富美93年5 月至7 月平均每月薪資約54,000元,足徵被告羅富美確有相當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再參諸劉家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劉家銘97年度所得為85,560元、98年度所得為126,394 元、99年度所得為162,577 元、100年度所得為230,000 元、101 年度所得為300,000 元、102 年度所得為21,525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16 頁),衡情其均有工作收入且亦非顯無資力之人,益徵被告羅富美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由伊及劉家銘所共同負擔等情,尚非無據。
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江律衡所出資購買,被告2 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難認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惟其主張尚不足採,業如上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羅富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江律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羅富美與被告江律衡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江律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土地: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備考│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
│桃園市│ 平鎮區 │金龍段│ 0000-000 │建│ 102.20 │ 4分之1 │ │
│ │ │ │ │ │ │ │ │
└───┴────┴───┴─────┴─┴────┴───────┴──┘
┌────────────────────────────────────────────┐
│建物: │
├─────┬───────┬───────┬───────┬────┬────┬────┤
│ 建 號 │ 基 地 座 落 │ 建 物 門 牌 │層 數 │ 總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 │ │ │層 次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主 要 用 途 │ │ │ │
│ │ │ │建 材 │ │ │ │
├─────┼───────┼───────┼───────┼────┼────┼────┤
│00000-000 │桃園市平鎮區金│桃園市平鎮區金│ 4 層 │ 69.83 │ 0 │ 全部 │
│ │龍段0000-000地│金陵路三段101 │ 1 層 │ │ │ │
│ │號 │巷18號 │ 住家用 │ │ │ │
│ │ │ │ 鋼筋混凝土造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