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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國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保訴外人賴德鋼所有車牌號碼為J2-477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4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駕車,而與訴外人許宸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宸綾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5cm 合併擦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擦傷與膝挫傷等傷害。
又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於原告承保期間,事故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許宸綾新臺幣(下同)19,537元(醫療費用9,737 元、交通費用9,800 元)。
而被告於肇事時,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為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處理交通事故登記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理賠計算書、許宸綾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67頁),核閱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95年6 月30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係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測得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超過道路安全規則第114條所定之標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從而,被告酒後駕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生本件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賠付許宸綾19,537元後,即得於前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__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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