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再簡,4,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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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鄭杏慶
再審被告 彭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30日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復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 137號判例參照)。

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導致再審原告之土地分割為三角形,而再審被告彭誠宏所分得之部分,臨路部分寬27公尺,原審判決全部不公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判決係99年7 月8 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101 年8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並經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撤回在案,該判決業已於101 年9 月4 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存參(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民事卷宗第24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然細繹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無非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予以指摘,則其再審期間之起算,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即101 年9 月5 日起算,至103 年10月4 日已屆滿30日,再審原告遲至103 年12月24日始具狀不服原確定判決,暨向本院提起再審,自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舉證以明,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復稽之再審原告再審書狀所陳,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各款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亦應認其提起再審不合法。

另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又原審98年度壢簡字第699 號原告彭誠宏與被告鄭石河(嗣當事人死亡,由鄭菊春、鄭湯秀梅、鄭良慶、鄭常慶承受訴訟)、鄭瑞通、鄭仁慶、鄭湯秀梅、鄭杏慶、彭子凡、彭春馨、彭素雲、鄭道鈞、鄭鴻鈞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分割桃園縣楊梅鎮○○○○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該判決對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就分割共有物訴訟提起再審,則全體共有人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再審原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惟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亦毋庸再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於再審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就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乙節舉證證明之,復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各款之情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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