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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顏憶萍
訴訟代理人 朱偉嵐
被 告 汎美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鳳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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