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勞簡,32,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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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32號
原 告 洪淑玲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鮮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健章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複代理人 鍾詠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5,8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傷休養至102 年6 月18日,於同年月19日復職,工作至102 年7 月17日,被告卻以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起至6 月18日有11日連續曠職為由,於102 年7 月17日張貼公告給予三大過免職,被告之處分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調解後,因調解不成立,原告先前已起訴請求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災醫療給付、特休補償,並經本院102 年壢勞簡第48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確定,惟本件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工資及侵害名譽之慰撫金等共計290,550 元,分述如下: 1、資遣費: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以原告連續曠職為由將原告解雇,惟原告在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原告每月工資為25,800元,工作年資4 年5 月又2 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57,047元(計算式:25,800 ×(4 ﹢5/12﹢2/365 )/2=57,047 元)。

2、特別休假工資: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應享有特別休假10日,以每日860 元,共計8,600 元(計算式:860 元×10日=8,600 元)。

前訴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本訴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訴訟標的不同。

3、工資: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將原告非法解雇,工資是給付到當日,故被告於102 年7 月18日起受領遲延,應給付當日起至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之工資,其間有2 個月又28日,被告應給付工資74,903元【計算式:25,800×(2 ﹢28/31 )=74,903 元) 4、侵害名譽之慰撫金:原告並未曠職,被告竟公告原告有曠職11日情形,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50,000 元。

以上總計290,550 元(計算式:57,047元﹢8,600 元﹢74,903元﹢150,000 元=290,550 元)。

爰依給付工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550 元;

及其中140550元自102 年11月14日起,其餘1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工資等事項,已經本院確定判決或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原告就相同事項於本件再起訴請求,實有違既判力之遮斷效或爭點效;

另就慰撫金部分,被告主觀認定被告曠職而曉諭員工,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亦為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98年5 月1 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工資每月25,8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12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傷休養至102 年6 月18日,於同年月19日復職,工作至102 年7 月17日,被告卻以原告於102 年6 月8 日起至6 月18日有11日連續曠職為由,於102 年7 月17日張貼公告給予三大過免職,原告先前已起訴就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災醫療給付、特休補償等請求,並經本院102 年壢勞簡第48號判決確定等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8號判決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違法解僱應給付前開金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之請求: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原告之訴,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前訴訟已就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作出判決:「…原告既起訴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就其真意之解釋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否則無由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勞工本就保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然終止之同時是否符合法規得不經預告及得否請求資遣費則係另一問題。

而本案中,原告所主張之終止事由至多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形,但同條第2項亦有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自被告7 月17日通知免職處分後,並未有於30日內以上開事由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向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亦遲至102 年10月2 日才申請,有調解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以上開法條取得之形成權(終止權)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需在依本條情形而終止契約時,勞工才有權利請求資遣費,故本案中,原告以勞工地位雖有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但其本於勞基法第14條之終止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故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請求資遣費。

從而,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補償等必須基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契約才能發生之請求權,均屬無理由。

」是以終止權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無理由,業經前訟訴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之聲明係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就原告工資之請求: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前訴訟主張請求102 年3 月21日至6 月18日之工資,業經前訴訟以「…原告於102 年5 月至6 月之訓練過後已具有工作能力,雖然原告請求之範圍為102 年3 月21日至6 月18日之工資,然就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後,原告於3 月21日起,應已不符合醫療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之工資補償不符規定,應予駁回。」

故前訴訟所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工資所為之判斷結果,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原告於102 年10月14日終止契約之工資,即屬無據。

(三)就原告請求侵害名譽之慰撫金: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告原告有曠職11日情形,顯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以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茲論述如下: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此有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法上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

惟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

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

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個案判斷標準。

如行為人之言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之情形,則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亦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事由,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

又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而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認定,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所謂適當之評論者,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於刑事上不構成誹謗罪,民事上自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事實陳述與發表意見仍有差異,因事實本身有真實與否之問題,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將原告曠職之情形公告,然參諸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名譽是否因此即受有貶損,尚非無疑。

又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有曠職情事,並依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予以公告,然此僅屬被告對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見陳述,內容在客觀上尚不致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負面影響,至原告個人主觀上感受為何?暨其主觀感受是否名譽受到損害,要非認定名譽權受侵害之標準;

且上開事項即屬可受公評之事,並不涉及私德,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既未逾越評論之必要範圍,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等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工資之請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及爭點效所及,於法不合;

另請求被告給付侵害名譽之慰撫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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