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07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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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李定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查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就違約金部分不請求,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可動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期限自93年5 月13日至94年5 月13日止,到期後若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並以年息百分之19.77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16,395元及自9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9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財吉宝VISA卡契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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