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079,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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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被 告 蔡鴻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793元及自9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萬泰商銀於93年9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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