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1089,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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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10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陳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2月1 日、93年9 月22日、97年7 月2 日向原告申辦3 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8年4 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754元,及其中本金49,105元自98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反面、第19頁至第26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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