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小,487,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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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夏李粉
被 告 許榮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榮治為訴外人許玉明之子,原告夏李粉則為許玉明之同居人。

許玉明因身患重病,為交代後事,即召集其子女、兄弟姊妹等家屬,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2 樓之住處進行家族聚會。

於許玉明之家屬在上揭時、地聚集後,原告與被告間因被告是否曾替原告之子女洗澡乙事發生爭執,被告知原告年事已高,若突然間用力拉扯其手臂,可能使其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抓住原告之右手用力向上拉扯,且要求其需就有為其子女洗澡之事發誓,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導致原告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020 元,及精神慰撫金96,98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抓住原告之右手用力向上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許榮鍾、許林盛及鄭許秋妹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有天成社團醫療法人天晟醫院102 年2 月3 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證斷明書、夏李粉右手傷勢照片及黃紀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400號卷第10、1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78號卷第24頁)。

再者,本件被告亦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抓住原告之右手向上拉扯,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導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妨害自由致身體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20 元等節,業據提出期間醫療費用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肩挫傷,而上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上除102 年5 月8 日至102 年7 月2 之傷病名稱為「右肩挫傷」之部分,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所關聯外,其餘傷病名稱欄為「退化性脊椎關節炎」及「上呼吸道感染」等部分,皆與系爭傷害無關聯性;

又診察費、藥事費及藥費等項目,應屬健保給付之範圍,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應為102 年5 月8 日至102 年7 月2 日之掛號費負擔及部分負擔,合計共750 元。

是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抓住其之右手用力向上拉扯,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

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主要收入為租金,經濟尚可;

被告為國中畢業,自己開機車行,經濟普通,此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再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101 年度所得5,692 元;

被告101 年度所得139,495 元,名下尚有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4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細故而為前開行為,且無視原告年事已高,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造成原告生理及心理痛苦,所為非是,並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 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綜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75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50 元+精神慰撫金8,000 元=8,7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17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第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4 月1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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