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94號
原 告 魏華文
被 告 徐聖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叁拾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碼EZ-4928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梅高路往幼獅方向行駛,行經梅高路52之5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信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嘉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誤載車號為HF-5922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往訴外人聯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8,821元(零件含稅後21,877元、工資含稅後76,944元),而系爭車輛所有人信嘉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82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6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等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1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
查,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停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復參酌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尚無礙於道路往來車輛之行駛,是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821元(零件含稅後212,877 元、工資含稅後76,944元),此據原告提出聯立汽車有限公司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
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3年5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距肇事日期103 年6 月23日為止,已使用10年2 月,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2,188 元(計算式:21,877元×0.1 =2,1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此,加計工資部分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9,132元(計算式:零件2,188 元+工資76,944元=79,132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79,132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1月17日寄存在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係於同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 年11 月28日,堪予認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132元,及10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