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1256,2015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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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琉明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經查,本件兩造既於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第12條第16項明文約定:出租人、供應商與承租人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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