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除被告張花憲、賴長一、胡毓先、胡毓旺、胡秀逸、胡秀香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花憲部分:願意就分割方式鑑價,希望如原告起訴
- (二)被告賴長一、胡毓先、胡毓旺、胡秀逸、胡秀香、胡秀娥
-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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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瑜昇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張花憲
彭武榮
彭國治
彭盛書
彭武龍
彭武崗
彭武嶺
徐彭葉妹
林彭甘妹
彭吉梅
彭双梅
賴長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妙香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弄10號 11樓
被 告 賴智輝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賴銘皇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賴怡臻 住同上
賴佩芬 住同上
賴春卿 住同上
賴春發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鄭賴燕合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之4
賴菊花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
樓
胡毓先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胡毓旺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6樓
胡秀逸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胡秀香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胡秀娥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沈胡緞妹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
許胡修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逸嫻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胡村金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
詹錢煥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詹鎮源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詹錢亮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詹前錦 住桃園市楊梅區北高山頂42之2號
詹燕珍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詹燕堂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詹燕蘭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黃詹燕芳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詹陳月娥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詹錢河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詹定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詹錢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詹惠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詹敬萱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詹繡晴(原名詹秀琴)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2
樓
詹銀珍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詹祐晴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詹益雄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詹益鑑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詹益桓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詹貴妹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詹新妹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馮詹瑞姬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5
樓
呂通安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呂清波 住基隆市○○區○○街00號7樓之2
呂彩綾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呂沛慈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5
樓
彭勝隆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彭明昌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彭美華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彭美英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彭美惠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賴邱緞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4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彭錢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八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規定。
原告與被告彭錢、彭武舉、彭武榮、彭國治、彭盛書、張憲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改制前為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然被告彭錢、彭武舉分別於民國43年1 月12日、103 年6 月15日死亡,原告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9所示之被告及胡范奈妹、胡秀春、彭美聰為本件被告。
嗣原告具狀撤回已死亡之被告胡范奈妹、贅列之被告胡秀春及已拋棄繼承彭武舉遺產之被告彭美聰,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部分由原告取得,乙部分由被告張花憲取得,丙部分由被告彭錢之繼承人、彭武舉、彭武榮、彭國治、彭盛書共同取得。
嗣原告最後於106 年1 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分割共有物之同一事實,依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三、除被告張花憲、賴長一、胡毓先、胡毓旺、胡秀逸、胡秀香、胡秀娥、沈胡緞妹、許胡修玉、胡逸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惟系爭土地面積僅211 平方公尺,且位處偏遠,可利用價值本不高,兼以繼承人眾多,如為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更無利用價值,應以變價分割最為有利於各共有人。
是原告既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本件分割方法為變賣共有物,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花憲部分:願意就分割方式鑑價,希望如原告起訴狀附圖丙所示部分歸伊所有。
(二)被告賴長一、胡毓先、胡毓旺、胡秀逸、胡秀香、胡秀娥、沈胡緞妹、許胡修玉、胡逸嫻部分:希望變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5至99頁、第122 至第123之1 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共有人協議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經被告賴長一、胡毓先、胡毓旺、胡秀逸、胡秀香、胡秀娥、沈胡緞妹、許胡修玉、胡逸嫻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反面、卷三第79頁、第95頁),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
又系爭土地面積僅211 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63人,且為空地,無任何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為雜草竹木,無人利用等情,有系爭土地實地照片兩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0 棟建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6至88頁)。
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難以發揮經濟效用,足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
是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共有物面積微小、位置偏遠、目前無人利用等性質,及共有人之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且其餘被告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分割方案,復未提出依變價分割方案有何重大損害或不利益之情事,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符合經濟效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
│編│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
│號│姓 名│ (即訴訟費用比例分擔) │
├─┼────┼────────────┤
│1 │張花憲 │11/24 │
├─┼────┼────────────┤
│2 │彭武龍 │公同共有7/48,訴訟費用連│
├─┼────┤帶負擔7/48(編號2 至編號│
│3 │彭武崗 │54為被繼承人彭錢之繼承人│
├─┼────┤,就彭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4 │彭武嶺 │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
├─┼────┤ │
│5 │徐彭葉妹│ │
├─┼────┤ │
│6 │林彭甘妹│ │
├─┼────┤ │
│7 │彭吉梅 │ │
├─┼────┤ │
│8 │彭双梅 │ │
├─┼────┤ │
│9 │賴長一 │ │
├─┼────┤ │
│10│賴智輝 │ │
├─┼────┤ │
│11│賴銘皇 │ │
├─┼────┤ │
│12│賴怡臻 │ │
├─┼────┤ │
│13│賴佩芬 │ │
├─┼────┤ │
│14│賴春卿 │ │
├─┼────┤ │
│15│賴春發 │ │
├─┼────┤ │
│16│鄭賴燕合│ │
├─┼────┤ │
│17│賴菊花 │ │
├─┼────┤ │
│18│胡毓先 │ │
├─┼────┤ │
│19│胡毓旺 │ │
├─┼────┤ │
│20│胡秀逸 │ │
├─┼────┤ │
│21│胡秀香 │ │
├─┼────┤ │
│22│胡秀娥 │ │
├─┼────┤ │
│23│胡逸嫻 │ │
├─┼────┤ │
│24│胡村金 │ │
├─┼────┤ │
│25│沈胡緞妹│ │
├─┼────┤ │
│26│許胡修玉│ │
├─┼────┤ │
│27│詹錢煥 │ │
├─┼────┤ │
│28│詹鎮源 │ │
├─┼────┤ │
│29│詹錢亮 │ │
├─┼────┤ │
│30│詹前錦 │ │
├─┼────┤ │
│31│詹燕珍 │ │
├─┼────┤ │
│32│陳詹燕堂│ │
├─┼────┤ │
│33│詹燕蘭 │ │
├─┼────┤ │
│34│黃詹燕芳│ │
├─┼────┤ │
│35│詹陳月娥│ │
├─┼────┤ │
│36│詹錢河 │ │
├─┼────┤ │
│37│詹定凱 │ │
├─┼────┤ │
│38│詹錢安 │ │
├─┼────┤ │
│39│詹惠茹 │ │
├─┼────┤ │
│40│詹敬萱 │ │
├─┼────┤ │
│41│詹繡晴 │ │
├─┼────┤ │
│42│詹銀珍 │ │
├─┼────┤ │
│43│詹祐晴 │ │
├─┼────┤ │
│44│詹益雄 │ │
├─┼────┤ │
│45│詹益鑑 │ │
├─┼────┤ │
│46│詹益桓 │ │
├─┼────┤ │
│47│詹貴妹 │ │
├─┼────┤ │
│48│詹新妹 │ │
├─┼────┤ │
│49│馮詹瑞姬│ │
├─┼────┤ │
│50│呂通安 │ │
├─┼────┤ │
│51│呂清波 │ │
├─┼────┤ │
│52│呂彩綾 │ │
├─┼────┤ │
│53│呂沛慈 │ │
├─┼────┤ │
│54│賴邱緞 │ │
├─┼────┼────────────┤
│55│彭勝隆 │1/384 │
├─┼────┼────────────┤
│56│彭明昌 │1/384 │
├─┼────┼────────────┤
│57│彭美華 │1/576 │
├─┼────┼────────────┤
│58│彭美英 │1/576 │
├─┼────┼────────────┤
│59│彭美惠 │1/576 │
├─┼────┼────────────┤
│60│彭武榮 │1/96 │
├─┼────┼────────────┤
│61│彭國治 │1/384 │
├─┼────┼────────────┤
│62│彭盛書 │1/16 │
├─┼────┼────────────┤
│63│張瑜昇 │119/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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