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兩造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311號
原 告 李慶建
被 告 黃承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十二樓之三之房屋(含車位)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按月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参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 號12樓之3 之房屋(含車位,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5,000元。
原告代墊之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應一併償還。
㈡訴訟費、律師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於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15,000元予原告,另按月賠償違約金3,00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訴之減縮,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陸續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最近一期之租賃期間係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押租金則為2 個月即30,000元。
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之物品仍置於系爭房屋,原告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表示因故無法返還。
另被告之物品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被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以被告繳交之2 個月押租金抵扣103年7 月及8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被告應自103 年9月1日起至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又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若被告租約屆期未搬遷,應按月賠償違約金,即以租金之5 倍計算,惟原告僅請求以每月3,000 元計算違約金。
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壢環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33號、第000605號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03 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4 頁、第21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屆期,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扣除2 個月之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被告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亦有理由。
另,依兩造間所簽訂租賃契約觀之,其違約金之約定,係按月以租金5 倍之計算,有該租賃契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 頁),惟原告本件僅請求按月以3,000 元計算,較兩造間上開約定為低,核無不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租賃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62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