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月4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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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原 告 陳朝暉
訴訟代理人 陳朝松
被 告 李素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中壢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交屋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7,000 元。
嗣於104 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街00巷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 元,及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
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遷讓房屋之同一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10月4 日起至103 年10月4 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應於每月6 日前繳納,押租金則為2 個月即34,000元。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租金,租約屆期後,積欠17個月租金,扣除2 個月押租金後,共積欠255,000 元 ( 15 17,000=255,000 ),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曾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其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另因被告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被告即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自103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租約附約條款及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於103 年10月4 日屆期,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讓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請求被告自103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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