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659,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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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黃怡儒
訴訟代理人 黃添丁
被 告 劉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底某日至同年6 月1 日原告受騙匯款前之某時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壢仁美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壢仁美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至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快遞公司集貨轉運站再轉寄予該不知名之他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 年6 月1 日下午5 時55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以網路購物設定為批發商帳單,要求其依指示更改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 時4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9,999元以網路轉帳至被告之上揭中壢仁美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並經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而其所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共計100,014 元之金錢損害(99,999元+手續費15元),並導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且無端繫訟,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60,000元,總計為160,014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要作薪資轉帳之用,一時不察而將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給不知名之他人;

且目前無法給付原告160,000餘元,但願以90,000元分期給付而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揭中壢仁美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撥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更改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網路轉帳99,999元至原告所提供郵局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玉山銀行網路轉帳查詢結果網頁列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8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及該頁背面;

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辯稱:伊一時不察而將其所有中壢仁美郵局帳戶,提供作為薪資轉帳之用等語,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必探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是被告交付其所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應注意而不注意,即顯有過失甚明,則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又其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原告因受詐欺致生99,999元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99元,核屬有據。

五、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失100,014 元,包括匯款金額99,999元及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其中99,999元為直接匯入被告設在中壢仁美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屬原告所受損害,惟其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係各金融機構間因提供跨行轉帳服務而收取之手續費,並非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因詐騙所獲得之利益,故原告即使受有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之損害,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涉。

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而被告詐騙行為固然造成對原告之侵害,然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財產之處分權利),則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並無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餘地。

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委無可採。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99,999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6 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已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失,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0,000 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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