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70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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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馬志偉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旭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柒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本件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車禍事故所生而互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兩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車禍事故之兩造間過失之認定,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14時12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與復旦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付自事發至今每日上班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共計87,000元;

拖吊費1,500 元;

其車損修繕合理必要費用計142,650 元(包括零件費用84,950元、工資57,700元)。

原告共支出231,150 元(計算式:87,000元﹢1,500 元﹢142,650 元=231,150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上開肇事路口等待前方一輛車左轉進入復旦路,嗣前車已左轉進入復旦路後,被告仍處於準備左轉之狀態,對面環南路南向車道仍係紅燈,而內線道有一輛車欲左轉,原告卻闖紅燈加速超越該車,才撞擊被告車輛,且原告開車講手機,原告之過失明顯大於被告,且被告車輛亦有車損,另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與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兩造對號誌時相各執一詞,兩者究係在何時相發生撞擊?何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均無法查證而未明確,事關號誌運作轉換之路權優先及肇事責任,警送資料不足認定,致案情無法釐清,本會未便據以鑑定,是以,本案中因無行車記錄器或監視器之動態影像檔可資調查,而兩造就時相亦各執一詞,無從認定原告有被告所稱在紅燈時相就闖越交岔路口之情形。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且為左轉之車輛,本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車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另按該肇事地路口號誌於肇事時段之時制為:時制01: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環南路往北方向為綠燈號誌(10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

時相二,環南路雙向為綠燈號誌(70秒),復旦路雙向為紅燈號誌;

時相三,復旦路雙向為綠燈號誌(40秒),環南路雙向為紅燈號誌,交互輪替;

並在時相二、三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2秒區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抗辯因原告超越停在交岔路口之車輛且闖紅燈(按即時相一)直行才撞擊被告車輛等語,原告則主張行駛通過交岔路口雙向應均為綠燈(按即時相二),並未有闖紅燈情形等語,經查,並無行車記錄器影像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供調查,則兩造就時相之陳述均無其他證據可佐。

被告抗辯在進入交岔路口左轉之前,環南路北向內側車道(即被告同向車道)前亦有一輛車左轉等語,是以,被告即非左轉之第一輛車,而上開路口時相一僅有10秒,並無黃、紅燈區隔立即進入時相二即環南路雙向綠燈情形,則被告因前方有車輛左轉且被告並非第一輛車之情形,通過交岔路口時可能已超過10秒即已進入時相二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有闖紅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

衡以常情,一般闖紅燈係於綠燈變為黃燈後或黃燈剛轉為紅燈時,駕駛或未注意燈號轉變而不及煞車或有察覺燈號但故意加速通過路口之情形。

而系爭路口發生車禍之時相依上開兩造陳述,非為時相一即為時相二,而不可能為時相三,故原告之環南路往南方向行駛方向係從時相三及時相一紅燈(共至少50秒)要進入時相二轉變為綠燈或是已經成為時相二綠燈之情形。

苟原告係於時相一之時闖越紅燈,代表原告完全沒注意已紅燈很久之燈號或是不在意燈號而故意闖越紅燈,但此情形與一般人闖紅燈之情形非常不同,原告會否有如此完全不注意燈號情形或故意在等紅燈甚久情形下突然起意闖紅燈,已屬可疑,再者,被告亦陳述原告車行方向即環南路往南方向有一輛車輛準備左轉,則原告是否會在紅燈情形且前方有車輛情形下,突然超越前車並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亦屬較不合常情。

是以,綜合上開證據,本院認該路口發生系爭事故時,應為時相二之時,即環南路雙向均為綠燈之情形較有可能。

是被告所辯原告於時相一時闖紅燈等情,尚難採憑。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違規駕駛過失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交通費:原告主張車禍後上下班之交通費用由桃園至五股,每日上班交通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103年2月24日事發至今103年5月30日維修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共計87日而需87,000元等語,並提出大文山計程車車隊收據共4張為證。

張查,系爭車輛係92年出廠豐田之VIOS,屬於一般常見國產車輛,其維修內容應無特別需待料而長久放置保養廠之需要,且原告亦自陳就系爭事故發生後,本因以為交通鑑定需要看車輛受損情形,故沒有立即修繕,故就多餘放置期間應認與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主張有必要之維修日數為幾日,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維修內容,認維修一個月內尚屬合理,故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僅於一個月內即30日共30,000元範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拖吊費: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拖吊費1,500 元,依據其提拖吊費用收據(詳見本院卷第27頁),經本院核對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3.車損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即零件費用84,950元,工資57,700元,共計142,650 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2年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84,950元,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3 年2 月24日止,折舊時間為10年11月,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8,495 元,加計工資費用57,7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6,195元(計算式:8,495 元﹢57,700元=66,195元),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66,1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交通費30,000元、拖吊費1,500元、車損修繕費66,195元,合計97,695元(計算式:30,000元+1,500元+66,195元=97,69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肇事地路段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註記最高限速為50公里,而馬志偉(原告)於到會陳述說明中自承車速60公里,顯然超速行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11 頁)。

故原告亦有前揭超速過失行為並致被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故就肇事責任歸屬,本院爰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駕係行經交岔路口之轉彎車輛,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故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70%,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為30%,而認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應予減輕,亦即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70%為限。

依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7,695元,惟因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應負30 %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8,387元(計算式:97,695元70%=68,387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參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68,387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之被告車輛受損,反訴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280,947 元(零件217,047 元、工資63,900元),是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共280,947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0,947 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就肇事責任歸屬,反訴原告即被告之過失程度應為70%,反訴被告即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應為30%,反訴被告即原告就反訴原告即被告所受之損害,應負之賠償責任,僅就其中30%為限。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反訴原告主張被告車輛之修復費用零件費用217,047元、工資費用63,900元共計280,94 7元等情,有反訴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雖反訴被告抗辯應提出發票,然被告車輛於遭系爭車輛撞擊時,即發生如估價單上之損害,縱被告尚無實際支出,仍應認已發生損害,從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應提出維修結帳明細並無必要。

反訴原告車輛係98年10 月出廠,至103年2月24日受損為止折舊時間為4年5月,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則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本件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費用為29,119元,加計工資費用63,90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93,019元(計算式:29,119元﹢63,9 00元=93,019元),原告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請求費用即被告應賠償金額應為93,0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損害為93,019元,惟因反訴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906元(計算式:93,019元30%=27,906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90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387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90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訴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反訴被告敗訴部分,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訴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75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訴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反訴被告負擔307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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