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3,壢簡,834,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劉希堯
被 告 莊碧貞
姜禮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被告甲○○係母子關係,渠等於99年2 月26日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仲欣彩券行購買投注電腦型BINGO 彩券(下簡稱彩券),因被告投注彩券之性質每5 分鐘開獎,速度很快,故原告未於每注開獎前收取價金而採取累計方式計算,總計被告2 人購買金額為522,500 元。

扣除當日給付之現金20,000元後,因被告2 人表示現金不足,遂由被告乙○○立據為憑,總計尚欠502,500 元。

起初被告陸續均有分期且不定金額還款,詎被告僅還款至101 年6 月27日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195,000 元,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事情過很久伊忘記了,伊不認識原告,字據上簽名並非被告乙○○所簽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購買彩券並積欠195,000 元未清償乙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警員丙○○證稱:原告於103 年報案說其經營彩券行,與被告2 人認識,被告欠了一筆錢,但被告只願支付一半,我到場處理之後,認為雙方已經講好了,所以留下雙方資料、我請他們就本件債務自行處理,雙方都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衡諸一般常情,兩造素無恩怨,若非本件債務糾紛,原告何以勞興動眾報警處理,而警員到場處理時,兩造亦同意就本件債務自行處理,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全然無稽。

再參以本院於104 年8 月11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兩造談話錄音檔案,其內容略以:「原告:老闆娘。

女子:喂!怎麼樣?原告:不是啊?你們這樣,你兒子一直都不出來,不行呀,都幾年了?三、四年了耶。

原告:咦?這不就是你兒子嗎?不可以這樣,來來來,甲○○,我每次打電話你都不接你這樣下去,不行耶。

多少年了有四年,快五年了。

你這樣下去對不對?你不能這樣,打,你也不接電話,也沒一個任何回應不可以這樣,對不對?被告(乙○○):我沒有這樣,我都有轉告。

我有…每次你太太的意思我都有轉告給他,我都有跟他講,我說好好跟投注站老闆和老闆娘講,你能力5000、3000他也是沒辦法…他也可以。

原告:你每個月5000那不是都結束了嗎?我們現在的房子馬上就要繳房租。

被告(乙○○):你就給他說5000、3000每次你有這樣講就好啦。

被告(甲○○):那我在這上班每個月在這領的5000至3000…這樣子麼?原告:不不你要對著我講,我們要白紙黑字,你只是對你媽媽講;

她有什麼辦法;

她說那是你的事情喔,那就沒辦法解決,我也是在這邊做生意的我們做幾年了,我們一樣…。

被告(乙○○):就好好講嘛,我有跟你太太講過就是好好講,人家也是很誠意的。

被告(甲○○):那邊房租很貴嗎?被告(乙○○):人家也是很誠意的。

原告:不是房租很貴,我們做生意不是一樣都要付房租嘛,要本錢嘛。

被告(甲○○):那地段要多少錢?原告:什麼地段?不是這個問題。

我是這樣子的,如果我今天拿你家的貨不給錢我一直給你拖著,可以這樣嗎?不可以這樣吧,你不能這樣,而且呀我還正當的勸跟你講,不要這樣玩!不要這樣玩!被告(乙○○):好好的講嘛。

就說是每個月最多5000最少3000就這樣子嗎好不好?好不好?好嘛!原告:光這樣講沒有用啊,我以前打電話他都不接,不然人就不見了,不能這樣。

被告(乙○○):我有把你太太的意思轉告給他,每次你太太講完我回去碰到他都有跟他講,有時沒有碰到,我第二天也會轉告他,我都有把你太太的意思轉告給他。

原告:不能這樣光口頭講,像以前他這樣都是你在簽名而已啊,他都不管啊,我打電話他也都不接,不然就把手機放旁邊光一個聲音。

被告(乙○○):你就是規定說以後最少3000最多5000慢慢的攤還。」

等節,有上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而細譯上開譯文之內容可知,應係原告至被告2 人處要求被告清償債務時所為之談話,又兩造談話內容包含「每個月5000、3000」等內容,及原告於談話間言及「如果我今天拿你家的貨不給錢我一直給你拖著,可以這樣嗎?不可以這樣吧,你不能這樣,而且呀我還正當的勸跟你講,不要這樣玩!不要這樣玩!」等情,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以觀,被告2 人於上開對話中亦均未否認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反提出每月還款5000元或3000元之條件,要求原告給予分期清償之利益,足徵被告確有因渠等至原告經營之彩券行購買BINGO 彩券,而引起債務糾紛之事實存在。

復佐以原告提出被告乙○○所出具之欠款字據(下稱系爭字據),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就系爭字據上「乙○○」之筆跡(編為甲類筆跡)以及被告當庭書寫筆跡、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編為乙類筆跡),),囑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筆跡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104 年4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而觀諸系爭字據內容,其上載明:尚欠款502,500 元整、立據人乙○○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 頁),足認被告乙○○簽立系爭字據亦有承認債務之意思。

末衡以原告自陳被告亦有還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若真無債權債務關係,何以須向原告清償?是綜上互核已足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欠款之事實為真。

被告雖辯稱系爭字據為不合法之借據云云,惟從證人證詞、錄音及系爭字據內容,足資證明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從系爭字據內容,亦堪認被告乙○○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此不需一定格式,只要從字據內容得推知當事人之意思亦無不可,是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二)按民法第300條所規定之債務承擔,係以移轉債務為其內容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經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其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

再按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而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且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稽);

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

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審理時自陳:負責投注的是甲○○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故是原則上此一契約關係應僅存於原告與被告甲○○間,惟從系爭字據內容觀之,並佐以原告陳稱:在玩得時候,被告要離開時請他們簽的字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乙○○明知負責投注者是被告甲○○,而仍由被告乙○○具名而簽立系爭字據,除有承認債務之意思外,亦兼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且並未約定被告甲○○脫離債務關係,是應認此係屬併存之債務承擔足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欠款尚195,00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字據、消費紀錄及還款記帳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39至40頁),而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 元(計算式:消費金額522,500 元-當日給付現金20,000元-總計還款金額307,500 元=195,000 元),洵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送達被告乙○○及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7 月15日由被告乙○○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7 月16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0 元及103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