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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8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李宗冀
被 告 永田南北雜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鈺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票據)。
詎原告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票款共新台幣(下同)260,000 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永田抗辯其僅係形式上公司負責人,系爭票據並非其所開立,而是由訴外人邱顯舜所開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系爭票據,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 紙及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10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要旨可資為憑。
查,本件系爭票據上所蓋之章為被告公司章,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亦為黃永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黃永田雖辯稱其僅係形式上公司負責人云云,惟佐以原告亦自陳公司票據都是交由邱顯舜使用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足徵邱顯舜為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授權而有權開立被告公司票據之人,且黃永田並不爭執系爭票據亦係由邱顯舜所簽發,是被告抗辯不負票據責任並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26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即民國103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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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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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臺灣中小企│ZC0000000 │103年5月15日│260,000元 │103年5月15日│
│ │業銀行楊梅│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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