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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林浚瑀
戴志祥
被 告 陳建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8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與溪州街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懋德所有、黃薇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20,961元(含零件11,068元折舊後為10,047元、工資3,300 元、烤漆7,614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其論據之佐證,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
況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可知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人黃薇如乃係事後報案,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證物,可供本院審酌,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更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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