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勞小,18,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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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游皓鈞
被 告 鑫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仁傑
訴訟代理人 田武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16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6元,並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6 月9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法拍屋代拍業務,工作內容為製作廣告文宣至被法拍房屋附近信箱廣告,並與有意願投標之客戶洽談簽約委任代標事項。

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完成仲介買賣桃園縣新屋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 號房屋1 筆,因與原告原工作內容不同,本想委託仲介業友人代為處理,然被告公司主管說可以帶進公司,並另行計酬,總佣金為347,000 元,被告公司告訴原告可從中領取130,000元之佣金。

然原告僅分別於103 年12月8 日、12月9 日時自被告公司主管田武杰收受現金84,728元及匯款6,000 元,另被告公司於103 年12月9 日匯款22,556元,扣除代墊款項19,000元後,原告實際領到94,284元,尚欠原告35,716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716元,並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公司的獎金發放規定,是依據業務員的收庸金額10%發放,本件收庸金額是30多萬,因此原告之獎金應為3 萬多元,事後原告找被告公司董事長范成沂(公司習慣以董事長稱呼,真正職稱應為總經理)出面協調,並希望公司給予特殊待遇,然仲介業務獎金計算是由田武杰處理,范成沂雖為田武杰之主管,但不負責佣金部分,田武杰並不同意原告主張13萬元之獎金計算方式,惟經范成沂協調,公司才依照佣金明細上之記載給付原告93,200元之獎金,否則依照公司規定,原告應僅能領到3 萬多元之獎金,另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主張應已逾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6 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3 年10月間仲介買賣桃園市○○區○○村0 鄰○○00000 號房屋,現已領到佣金94,284元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

惟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

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

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

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囿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

至於內心之意思,既因未形之於外,則無從加以揣摩。

故在解釋對話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對話人所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和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范成沂及田武杰協議上開房產佣金為13萬元,無非以103 年12月18日13時45分與范成沂之對話錄音為證,並有對話譯文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下稱系爭譯文),原告主張系爭譯文中有下列對話(見本院卷第25頁):2 分34秒原告:「…因為,說真的那時候談的時候,董事 長這邊是說要就是用包紅包的方式,那時 候有談大概一個數字就是,大概可以給我 最少13萬。」

3 分24秒范成沂:「嗯。」

3 分24秒原告:「可是13萬跟現在的9 萬,9 萬多塊還是 差很多。」

3 分29秒范成沂:「嗯嗯。」

本院勘驗系爭譯文錄音光碟後,原告所提之譯文與錄音內容大致屬實,惟依前述,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查,范成沂於16分25秒時表示:「那我給田武杰是17萬多嘛,50%50%,那他要怎麼給業務員,那他要去決定喔,那一天我有跟他講,你的部分他有退%給你,你怎麼算,要算清楚。」



21分40秒時范成沂表示:「我當初在設立這個公司就是跟他講說,你們只要標到案件是不扣什麼東西的,反正就是50%50%,你聽的懂意思嘛,你(田武杰)要跟業務員怎麼分,你去講好就好…」;

范成沂復於22分27秒時表示:「…因為他(田武杰)把這些業務帶進來,還有把這些法拍步驟跟帶人這些東西是他帶進來的,模式是他去處理的,那我只跟他講說,我很單純就是總價是多少,就是公司你要給50%…」由系爭譯文全文觀之,可知范成沂係表示被告公司抽成之方式係將全部佣金之一半由公司收取,另一半再由田武杰跟業務員依其所談定之方式抽成,故本院認為范成沂於3 分24秒及3 分29秒之「嗯」,其真意並非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僅係表示瞭解原告當時所陳述之意,原告主張范成沂之意為同意原告之佣金為13萬元,似嫌速斷。

(三)再查,被告表示已依原告所提之佣金明細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對此並不否認,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已收到被告公司給付之94,284元,已超過明細表示之93,200元,而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佣金為13萬元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佣金為13萬元並不可採,而被告已按明細給付原告,應認被告已完成報酬之給付。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照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716元,並自民國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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