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勞簡,21,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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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琮舜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集威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翠英
訴訟代理人 張瑞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承包石門水庫管理局清淤運輸安管工作,交付抗告人承接,可推知兩造係就位於桃園市大溪區石門水庫管理局之安管工作訂定契約,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即為桃園市大溪區,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管轄權。

又抗告人僅係領取每日微薄薪資之勞動階層,且工作期間之薪資迄今無著;

反觀相對人係資本總額達新臺幣4 千萬元之大公司,屬經濟上之強者,若將本件移轉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抗告人即需再承擔往返臺中進行訴訟之勞力、時間、費用,對於抗告人之保障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示,雖該協議書並未就涉訟時之管轄為約定,然其工作地點記載為「石門水庫管理局」(見本院卷第56頁),依前揭規定,可推認本院有管轄權。

則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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