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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吳淑卿
被 告 郭品萱 原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向被告購買星橋影城(大江)電影票80張、品田牧場餐券20張、夏慕尼餐券10張、西堤餐券100 張,共計新臺幣(下同)76,650元,並已於同年8 、9 月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物品,而原告亦已向被告解除契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65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8頁),經核屬相符,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179條、第345條及第348 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間向被告購買上開物品,並於同年8 、9 月間匯款76,650元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上開物品予原告之義務。
惟查,被告迄今遲未履行上開物品交付義務,嗣經原告解除契約,則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匯款76,65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76,650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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