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62,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全湘玲
訴訟代理人 涂宥芯
被 告 余冠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照護訴外人余元松即被告之父,並簽訂天成醫院慢性病房自費住院委託照護契約,惟被告自民國101 年8 月起,積欠原告照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6,000 元,嗣於本件訴訟調解中,兩造私下協商約定扣除押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然被告僅於104 年1 月28日給付原告240,000 元,而約定104 年2 月16日前繳清剩餘款項6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是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天成醫院慢性病房自費住院委託照護契約、各月催繳記錄表、天成醫院慢性病房代收代支病人自費記錄表、和解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利息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6頁)云云,惟本件和解契約,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自確定期限屆滿時即104 年2 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起始負本件遲延責任,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4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