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7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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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許馥璿
被 告 梁忠政 原住桃園市觀音區崙坪里12鄰崙坪20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8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載送便當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原告處所,惟其於離去時,因駕車不慎而倒車撞擊上開處所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5,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門牌證明書、鐵門毀損照片、系爭車輛照片、名星建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大方牌伸縮門維修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經核相符;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而撞擊系爭鐵門,致系爭鐵門受有損害等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咸堪認定。

況系爭鐵門之修繕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出貨單、維修報價單為徵,足見其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6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月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73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73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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