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275,2015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廷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昭廷
訴訟代理人 周麗美
黃芝涵
被 告 鏵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9日、7 月1 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型號TS-0013UV 燈管共7 支,每支燈管售價新臺幣(下同)4,800 元,外加稅金1,680 元,貨款合計為35,280元(計算式:4,800 元×7 支+1,680 元=35,280)。

原告業已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出貨單各2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至第6 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日期分別向原告訂購貨物,且原告亦依約交付貨物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於104 年1 月2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4 年2 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照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