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382,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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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3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蘇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抗辯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惟被告聲請之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4 號更生事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准駁等情,有消債事件公告查詢可佐。

是以,本件尚無該條所定應停止訴訟程序事由,原告仍得繼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8,709 元(內含逾期手續手續費用5,200 元、年費300 元、其他費用1,454 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未還款。

嗣佳信銀行於民國95年4 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即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9 元,及自95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身體不好,剛動完手術,無法工作,為前夫背債,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佳信銀行新臺幣(下同)8,709 元及相關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91年12月9 日台財融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報紙及被告貸還電腦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98條、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第205條之立法理由亦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

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

㈡經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上限,足認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另立名目約定逾期手續費、其他費用,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另請求6,654 元費用(逾期繳款手續費5,200 元、其他費用1,454 元)部分,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本金2,055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5 月7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見本院卷第4 頁),則依民事起訴狀收狀時往前回溯5 年前即99年5 月8 日前所生利息請求,按前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55 元及自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5 元,及自99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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