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44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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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44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張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8 日簽訂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5年5 月23日,迄今尚積欠原告37,674元未清償,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4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 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這筆債務,但欠很久了,我對於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帳務資料查詢暨基本資料查詢單、寶島商業銀行放款保證登錄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副本)、借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自95年5 月24日起,尚積欠款項37,674元未為清償,且迄今仍未依約清償等節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即屬有據。

㈡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則依起訴狀收狀時往前回溯5年前即99年5 月21日前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74元及自99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業已罹於時效,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於利息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珈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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