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4,壢小,466,2015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466號
原 告 崔正穎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之聲明係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更係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訴之聲明,須簡明確定。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上開法定程式要件,本院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0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補繳,復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0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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